湖北省宣恩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鄂宣检刑不诉〔2020〕43号
被不起诉人龙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8251988********,侗族,初中文化,务工,出生地、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宣恩县**镇**村**组**号,现住宣恩县**镇**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27日被宣恩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0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同日由宣恩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宣恩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龙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0日下午,在宣恩县**镇**餐馆,被不起诉人龙某某同张某某、蒋某某、黎某某等人吃饭并饮酒后,驾驶鄂Q****6号雪佛兰牌小型汽车离开,当日19时40分许,行驶至宣恩县**镇**大道宣恩县**局门前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民警现场进行呼吸酒精检测后,当日20时许,医务人员在宣恩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办案处对龙某某血样进行提取并登记,提取的血样样本盛装入编号为C10225360、C10225373抗凝管中,每支抗凝管标注血量均为2ml。经宣恩县公安局委托,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依据的送检物证材料为血样约2.5ml(系C10225373抗凝管中血样),于2019年9月23日作出(恩州)公(司)鉴(理)字[2019]914号检验报告。本院于2020年10月15日,依法向宣恩县公安局发出《提供证据收集合法性说明书》后,于2020年10月26日收到宣恩县公安局书面情况说明。经审查,宣恩县公安局就现场提取的物证血样血量与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所依据检材血样血量不一致、合法性、真实性及关联性未作出合理解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之规定,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恩州)公(司)鉴(理)字[2019]914号检验报告应予以排除。
本院认为,龙某某饮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但无证据证实其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龙某某不起诉。
湖北省宣恩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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