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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龙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鄂恩市检一部刑不诉〔2020〕209号

被不起诉人龙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228221970********,土家族,初中文化,湖北建始金瑞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建始县**镇**村**组**号,现住建始县**路**号。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2012年4月17日被建始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4月29日被恩施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恩施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龙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31日22时37分,被不起诉人龙某某酒后驾驶牌号为鄂Q*****白色丰田牌小型越野车从恩施收费站出发,准备在恩施收费站上站后经沪渝高速公路前往建始县城,行经沪渝高速公路1378公里(恩施东收费站)下站时,被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五支队恩施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现场经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检测显示,龙某某的酒精含量为96.3mg/100ml。执勤民警于2019年12月31日23时25分将龙某某带至湖北民族大学附属民大医院采集血样,并于2020年1月1日送检。经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送检的龙某某血样中酒精含量为88.3mg/100ml。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龙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醉酒程度较低,具有坦白、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龙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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