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东检公诉刑不诉〔2019〕93号
被不起诉人龙某某,曾用名简某甲,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13821994********,汉族,高中文化,其他商业、服务业人员,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永州市东安县,住东安县**学校**房**栋**单元**房,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9月14日被东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10月13日被东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东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谌海超,湖南万和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湖南省东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龙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本院于2019年6月6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7月3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8月18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9月18日补查重报。
本院于2019年11月2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湖南省东安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龙某某:一是做为东安天成小学法人,以该学校两个对公账户,专门收取被骗的合同保证金,并协助简某乙(另案处理)转移赃款。二是,于2018年8月27日,协助简某乙以东安县天成学校名义,签订《东安县天成学校食堂托管合同书》,骗取湖南**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宁某甲,余某某付款)保证金400万元。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湖南省东安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理由如下:
龙某某虽然是天成小学的法定代表人,但在学校内没有负责相关事务,并没有履行法定代表人的任何职责,整个学校的经营与管理均由其父亲简某乙(另案处理)及其他相关人员来负责与实施,学校的两个对公帐户均由简某乙控制安排使用,现有的证据无法证实龙某某对帐户内资金的来源、使用、去向等情况知情,也无法证实龙某某具有非法占有保证金的主观故意。至于2018年8月27日简某乙以东安县天成学校名义与湖南**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宁某乙签订了《东安县天成学校食堂托管合同书》,收取湖南**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保证金400万元之事,龙某某是按照其父亲简某乙的安排,只是驾车送简某乙去与湖南**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洽谈并签订合同,龙某某并没实际参与合同的谈判,不是合同的磋商人,也不是该合同的签订人、履行人,龙某某虽然打电话催促对方缴纳380万元的合同保证金,也是应简某乙的安排,其客观上并没有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也没有帮助其简某乙实施合同诈骗,故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龙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永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东安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9年12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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