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湘慈检诉刑不诉〔2020〕47号
被不起诉人龙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802198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住张家界市永定区**办事处**居委会**组**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2019年7月23日寄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同年7月24日被慈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同年8月23日经本院批准,当日由慈利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胡某某,女,湖南金旅律师事务所。
本案由慈利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龙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0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12月5日、2020年2月20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5日、2020年3月20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1月24日、2020年2月6日、2020年4月21日三次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09年6月13日,李某甲在张家界市永定区大庸府城停车场酒后驾车碰撞到刘某甲、龚某某所驾车辆双方引发纠纷,李某甲邀约了李某乙等人到场,刘某甲遂联系了亲属卢某某到场,卢某某到场后又联系了高某某,高某某便向屈某某(已死亡)告知此事,屈某某邀约了刘某乙、龙某某、秦某某、黄某某等人赶到大庸府城,此时李某甲、李某乙等人已离开现场,经与李某甲取得联系后双方约定在张家界市永定区南庄坪圆盘路见面,刘某乙、龙某某、秦某某、黄某某等人遂乘车前往约定地点。刘某乙与他人先行赶到后持刀将李某乙砍伤,龙某某、黄某某、秦某某乘车赶到时,见刘某乙等人已准备离开现场,遂分散离开现场。经张家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乙左尺骨骨折、背部累计创口、失血性休克代偿期分别评定为轻伤。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龙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龙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张家界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慈利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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