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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龙某某寻衅滋事案)_云南省彝良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彝良县人民检察院

云南省彝良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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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不起诉人龙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1261986********,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永善县,住永善县**镇**村**号。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经永善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4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被永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永善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于2019年7月9日移送永善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因改变管辖,我院于2019年11月4日受理。我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5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年11月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云南省永善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1、2016年9月左右,某某女朋友王某某与何某某在昆明合伙做生意,双方因此发生经济纠纷,2017年11月8日晚,某某、龙某某、朱某某等人在永善县溪洛渡镇“天韵”KTV包房内找到何某某,某某等人便在包房内对何某某多次实施殴打,后何某某伤情经鉴定为轻微伤。

2、2014年4月10日19时许,龙某某因前女友钟某某之前不接其电话,到溪洛渡镇溪洛渡中心小学旁的爱家生活店找到钟某某,钟某某不理龙某某,龙某某将钟某某手里的一件货物拿走,钟某某拿的货物是帮钟某乙拿的,之后,龙某某与钟某乙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发生打架,后刘某将龙某某拿走的货物还给钟某乙,等警察到达现场后,龙某某已开车离开。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云南省永善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龙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昭通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彝良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9年1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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