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吉检刑检刑不诉〔2020〕55号
被不起诉人龙某某,男,1991年11月1日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31251991110105594331251991********,土家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保靖县,住保靖县阳朝乡梭落坪村195号保靖县**乡**村**号。2018年6月13日因寻衅滋事罪被保靖县检察院不起诉。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6月13日被吉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9日被吉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2月27日本院对其取保侯审。
本案由吉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龙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2020年1月21日本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吉首市公安局补充侦查,吉首市公安局于2020年2月21日退查重报;2020年3月20日本院再次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吉首市公安局补充侦查,吉首市公安局于2020年4月20日重报。2020年5月2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吉首市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9年5月22日1时许,向某某和吴某甲、吴某乙、罗某某、石某某、张某某到吉首市八月楼糖朝KTV唱歌,后回家路过八月楼岗亭,吴某甲走在前面与迎面而来的被不起诉人龙某某发生碰撞后双方争吵,石某某上前与龙某某理论,遭到被不起诉人龙某某及田某某(另案处理)等四人殴打,石某某被推打至八月楼岗亭内,田某某等人使用岗亭的板凳对石某某击打,罗某某上前帮忙亦被殴打。向某某找保安求助后步行至红旗门派出所报警。民警出警后将双方带至派出所。经鉴定,石某某、吴某甲、罗某某伤情为轻微伤。
经本院审查并二次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吉首市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龙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湘西自治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吉首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吉首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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