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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龙某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_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云检刑不诉〔2020〕475号

被不起诉人某某,女性,1999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6281999********,苗族,初中文化,无业人员,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锦屏县********号,住贵州省黎平县******附近**出租屋,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10月18日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刑事拘留,经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决定,于2020年10月30日取保候审,于2020年11月26日被我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被不起诉人某某在明知“杨某某”购买银行卡是用于网络犯罪的情况下,为获利,龙某某用自己的身份证在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建设银行分别办理一张工商银行银行卡及U盾、一张建设银行卡及U盾,以2000元的价格将银行卡、U盾卖给“杨某某”,随后该银行卡被“杨某某”提供给他人用于电信诈骗,其中,2020年5月27日至2020年9月21日,龙某某卡号为62122524020********的工商银行卡内收入为371200元,其中包括信息网络诈骗被害人范某某转入的35万元;2020年5月27日至6月27日,龙某某卡号为62170071000********的建设银行卡内收入包括信息网络诈骗被害人朱某某转入的65000元。

被不起诉人某某系初犯、偶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主观恶性小。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龙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而为其提供银行账户用于结算违法犯罪所得资金,支付结算金额超过二十万元人民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单处罚金;......”,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鉴于被不起诉人龙某某系初犯、偶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主观恶性小,故决定对其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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