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江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通检一部刑不诉〔2020〕42号
被不起诉人龙某某,男性,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7211980********,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四川**文化传媒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通江县,住通江县**镇**街**号**单元**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经通江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10日被通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通江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15日被通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7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明军,四川衡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通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龙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7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初,被不起诉人龙某某和唐某某(另案处理)、董某某(另案处理)、严某某(另案处理)、何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出资260万元在通江县诺江镇“城市之星”八楼成立通江县**娱乐演艺城,从事歌舞表演、酒水销售等经营活动。何某某系法定代表人并负责账务管理,唐某某系大堂经理并负责演艺娱乐节目管理,董某某、严某某系监事并负责账务监督,龙某某负责后勤和安保。2018年5月,为提升演艺城人气及经济效益,由唐某某提议引进数字竞猜赌博游戏,并联系主持赌博游戏的吴某某(未到案)进入该演艺城,约定赌博利益由演艺城与吴某某各抽取50%。五人协商后一致同意在演艺城内进行该赌博游戏,以人民币作为赌注,采取猜大小、猜单双、猜和、猜数字的方式进行赌博;在此过程中,董某某积极宣传、联络消费者参与赌博。通过该赌博游戏**娱乐演艺城非法获利61010元人民币,唐某某等人分得30535元,吴某某分得30525元。
本院认为,龙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系从犯,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龙某某作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通江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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