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东三区检刑不诉〔2019〕168号
被不起诉人龙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25031982********,汉族,文化程度中专,无业,户籍所在地为湖南省**宿舍。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5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被逮捕,同年8月30日被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东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龙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7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同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审查期间,本院于2019年9月9日将案件退回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同年9月24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由于案情复杂,本院依法决定延长审查期限至同年11月8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03月20日22时许,许某某(另案处理)将被害人何某某停放在本市塘厦镇文明街55号东莞市精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门口的红色起亚索兰托小轿车(车牌为粤S2V****,价值106150元)盗走,并根据实物抵押贷款中介提供的定位将该红色起亚索兰托小轿车开至深圳市龙岗区平湖广某某居楼下停车场。吕某某通过抵押贷款中介的介绍认识许某某。2019年3月20日23时许,许某某将红色起亚索兰托小轿车开至广某某居楼下停车场后联系吕某某,吕某某与被不起诉人龙某某等人一同到广某某居楼下停车场与许某某见面,在没有车辆合法有效的来历凭证的情况下,与许某某办理实物抵押手续,许某某抵押贷款40000元,除去贷款手续费、保险等费用共获得29600元,其中10000元通过转账至何某某银行卡后,许某某又谎称上述10000元系因自己的支付宝无法使用让朋友转账至何某某的银行卡,后让何某某通过微信转账至许某某自己的微信账号内。何某某发现车辆被盗后,联系上吕某某和龙某某,明确告知两人红色起亚索兰托小轿车系许某某盗窃所得。2019年4月30日,吕某某、龙某某在明知红色起亚索兰托小轿车系许某某盗窃所得的情况下,两人商定将该车过户至吕某某的名下,隐瞒车辆来源办理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并向东莞市公安局车管所提交资料预约办理过户手续,2019年5月7日,吕某某、龙某某在正式办理过户手续时被公安机关抓获。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龙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何某某,且将涉案车辆过户回何某某的名下,获得何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现场勘查笔录, 涉案财物价格认定表等鉴定意见,物证涉案车辆,户籍材料等书证, 陈伟丰等证人的证言,被害人何某某的陈述,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被不起诉人龙某某及同案犯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龙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积极赔偿被害人,获得被害人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龙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9年11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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