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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龙某某故意伤害案)曲检公诉刑不诉〔2020〕1号_河北省曲周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河北省曲周县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曲周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曲检公诉刑不诉〔2020〕1号

被不起诉人某某,男,1964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21231964********,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曲周县****住本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1年12月19日被曲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曲周县公安局执行逮捕。于2012年2月16日被曲周县公安局变更取保候审。本院于2020年9月14日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曲周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龙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1年12月13日17时30分许,曲周县安**后**村民龙某某、龙某甲分别到龙某乙家随礼。在喝酒时,因龙某某、龙某甲以前有矛盾,两人发生口角,继而发生殴打。在龙某乙家龙某某用碗将龙某甲右颈部打伤。经曲周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龙某甲左耳廓前裂创所受损伤程度为轻微伤;龙某甲右颈部创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事发后被不起诉人龙某某同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龙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自愿认罪认罚、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及其家属的谅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龙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邯郸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曲周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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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0年9月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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