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德江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德检刑不诉〔2020〕5号
被不起诉人龙**,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227******001X,土家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德江县,现住德江县**街道**路**附*号,无业。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20日被德江县公安局立案侦查,同年12月17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德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龙**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并告知其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了被害人诉讼权利义务,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审查期间,被不起诉人龙**自愿认罪,并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5日凌晨1时许,龙**、陈某坤、邓某东、朱某、安某、李某海、叶某林、张某会等人在德江县青龙街道乌江北路城南多维国际风暴酒吧喝酒。期间,安某认为一男子(陈某峰)对其不爽,遂找陈某峰理论,被陈某坤、朱某等人劝开。而后,安某上厕所碰见陈某峰,并与陈某峰争论起来。陈某峰见安某不依不饶,便说“你到楼下等到”。安某听后,将叶某林、邓某东等人喊到风暴酒吧楼下院坝等待陈某峰。陈某坤在风暴酒吧内对陈某峰说都是误会,大家说下就好了,陈某峰表示认可。陈某坤、陈某峰下楼与安某等人谈论时,安某朝陈某峰肚子踢了一脚。陈某峰欲还击,被陈某坤、朱某、龙**拦下,经劝说陈某峰离开了现场。
随后,陈某坤与李某海相互抓打起来,龙**、朱某上前拖劝,四人摔倒在地。安某见身穿白色T恤的男子(陈某坤)殴打李某海,误认为是陈某峰,便上前用木棒殴打陈某坤,并击打到龙**。陈某坤起身后,拿出挂在钥匙上的折叠水果刀,朱某等人见陈某坤手中有刀,便抓住陈某坤。龙**起身后,认为安某用木棒击打自己,便从陈某坤手中夺过水果刀,刺向安某胸部。安某被刺伤后逃离现场,自行打车到德江县民族中医院治疗。
李某海见状,将龙**手中的水果刀拿走(已丢失),众人打车到医院看望安某。龙**到医院后,电话向公安机关报警,并垫付了6000元医疗费。到案后,龙**如实供述了其用水果刀刺伤安某的事实。
经鉴定,安某身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9年12月16日,被不起诉人龙**与被害人安某达成民事调解协议,约定由龙**支付安某误工费、营养费、精神损失等费用42800元,另行支付差额治疗费、家属陪护床位费1800元。次日,安某收到龙**44600元赔偿款后出具谅解书,谅解龙**并请求司法机关对龙**从轻处罚。
认定事实的证据有:①书证:德江县民族中医院入院记录、CT检查报告单、到案经过、调解协议书、调解笔录、领条、谅解书等;②证人陈某坤、李某海、张某会、朱某、叶某林、邓某东等人的证言;③被害人安某的陈述;④被不起诉人龙**的供述和辩解;⑤德江县公安局司法鉴定意见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龙**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应依法从轻、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龙**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铜仁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德江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德江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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