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永冷检一部刑不诉〔2021〕57号
被不起诉人龙某某,女,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11021990********,汉族,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大专文化,幼师,住永州市冷水滩区**街道**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1月23日被永州市公安局冷水滩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永州市公安局冷水滩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龙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3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8日14时许,被不起诉人龙某某因被害人钟某甲的妻子唐某某(精神残疾人)站在自家门口骂人,遂与钟某甲发生口角。龙某某的婆婆罗某某回家后,便将龙某某赶回家,自己与钟某甲发生口角。在对骂的过程中,钟某甲从自家门口拾起一根白色塑料管,朝着罗某某家门口边骂边脱掉自己的裤子,罗某某便也从自家门口拾起一根竹棍作势去戳钟某甲下身。为了防止事态升级,龙某某从家里走出来劝架,在劝架的过程中,龙某某和罗某某的脸部各被钟某甲用塑料管打了一下,于是龙某某上去抢夺钟某甲的塑料管,在抢塑料管的过程中钟某甲手中的塑料管掉在地上,准备蹲下身去捡时,龙某某冲上去一脚踹在钟某甲的胸口肋骨处。经永州市湘永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钟某甲因钝性外力致右侧第3、9肋骨骨折,属轻伤二级。
2020年12月13日,被不起诉人龙某某赔偿了钟某甲12.22万元,取得了钟某甲的谅解。
2020年11月26日,被不起诉人龙某某被电话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
1、户籍信息、到案经过、收条及刑事和解书等相关书证;2、证人钟某乙、钟某丙、钟某丁的证言;3、被害人钟某甲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龙某某的供述;5、鉴定意见;6、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龙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同时具有自首及刑事和解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龙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永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3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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