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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龙某某故意伤害案)_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江华一部刑不诉〔2020〕71号

被不起诉人龙某某,男性,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11291984********,瑶族,初中文化,职业经商,无党派,非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永州市江华瑶族自治县,住本县**路**镇**村**组**号。2019年4月28日,因故意伤害被江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伍佰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4月30日,被江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5月10日,被江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龙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27日22时许,在江华瑶族自治县沱江镇胡桃里音乐餐厅内,被不起诉人龙某某与林某某、王某某等人因廖某甲无故拨打王某某电话而与廖某甲、唐某某等人发生冲突,之后龙某某持一玻璃酒瓶将被害人唐某某右中指、下颌、左某某胸壁划伤。经鉴定:唐某某的伤情属于轻伤二级。

被不起诉人龙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

2019年5月5日,被不起诉人龙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唐某某医药费等8万元,双方达成刑事和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接报案登记表、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处警经过、江华县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公安行政处罚文书、协议书、谅解书、户籍信息;2.证人证言:证人廖某甲、何某某、王某某、廖某乙、林某某的证言;3.鉴定意见;4.勘验、辨认笔录;5.监控视频截图。

本院认为,龙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且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决定对龙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永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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