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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龙某某故意伤害案)_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洞检公诉刑不诉〔2020〕71号

被不起诉人龙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5251992********,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洞口县,住**乡**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24日被洞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洞口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龙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07月14日上午,被不起诉人龙某某驾驶贵******面包车搭载家人到本县洞口塘狗爬崖游玩,将该面包车停放在洞口镇**村**组停车场。当日下午1时30分许,龙某某和家人到停车场准备驾车回家,停车场经营者被害人唐某某要龙某某交5元的停车费,龙某某以唐某某违法收费为由拒绝交费,双方因此发生口角,唐某某见龙某某未交费就驾车离去,遂投击石块砸龙某某的面包车,龙某某便下车追赶唐某某,并将唐某某踢倒在地。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唐某某的伤情已构成轻伤一级。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龙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具有自首情节;且赔偿了被害人唐某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卡口照片、户籍证明、证明、刑事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等书证;2.证人潘某某、尧某某、杨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唐某某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龙某某的供述;5.司法鉴定意见书;6.现场勘验笔录;7.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龙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鉴于其犯罪情节轻微,且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自愿认罪认罚,应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决定对龙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邵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洞口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8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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