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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龙某某故意伤害案)_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涟检一部刑不诉〔2020〕78号

被不起诉人龙某某,女,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3821996********,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湖南省涟源市**镇**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20年4月27日被涟源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涟源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龙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其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8月11日至2020年9月10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7日7时许,因土地纠纷,被不起诉人龙某某的婆婆梁某某与被害人刘某某发生争吵,龙某某看到后便走过去,跟刘某某发生争吵并引发肢体冲突。龙某某持不锈钢钢管击打刘某某,致刘某某左侧第6、7前肋骨骨折。经涟源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刘某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

    2019年12月9日,被不起诉人龙某某与被害人刘某某达成调解协议,龙某某赔偿刘某某医药费等费用共计46000元,刘某某出具了谅解书。

2020年4月27日,被不起诉人龙某某主动到涟源市公安局龙塘派出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病历资料、调解协议书、谅解书等书证;2.鉴定意见书;3.证人吴某某、张某某、梁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5.被不起诉人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龙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认罪认罚,有自首情节和悔罪表现,赔偿被害人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龙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娄底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涟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涟源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9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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