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绵涪检公刑不诉〔2019〕75号
被不起诉人龙某某,男,生于1994年**月**日,公民身份号码5107031994********,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绵阳市人,个体经营户,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镇**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9年1月1日被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龙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7月25日19时许,被不起诉人龙某某与李某某(男,28岁,本案被害人)因之前发生的交通事故相约在绵阳市涪城区青义镇青羊村见面,后被不起诉人龙某某以李某某态度不好为由,采用扇耳光、拳打脚踢等手段对李某某进行殴打,致其腰2、3椎体右侧横突骨折、右侧第10肋骨折、右额部皮肤裂伤。经鉴定,李某某于2018年7月25日所受人体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龙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本案犯罪事实,与李某某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其谅解。被不起诉人龙某某对其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龙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有悔罪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龙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四川省绵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
2019年1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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