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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龙某某故意伤害案)_贵州省施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施秉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施检刑不诉〔2021〕6号

被不起诉人龙某某,苗名:东,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6231991********,苗族,初中文化,务工农民,贵州省施秉县人,住施秉县**镇**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施秉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2月17日被施秉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21年2月7日经本院审查不予批准逮捕,被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施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被不起诉人龙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2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5日03时30分许,龙某某施秉县城关镇柳塘堡夜市摊寻找朋友,在叫其朋友名字的时候,正在吃宵夜的被害人吴某某认为是在叫自己,便随口答应,因二都喝酒了,于是发生口角之争,期间吴某某踢了龙某某一脚,后龙某某从夜市摊桌子上拿了一把尖刀将吴某某腰部捅伤。经施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吴某某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同时查明,龙某某与被害人吴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并获得吴某某的谅解。

本院认为,龙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同时获得被害人的谅解,具有坦白情节,犯罪情节轻微,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在检察工作中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若干意见》的相关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龙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黔东南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施秉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施秉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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