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沪青检一部刑不诉〔2020〕123号
被不起诉人龙某某,男,198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15271984********,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在河南省淮滨县**乡**村**组,暂住上海市青浦区**路**弄**号**室。2020年1月1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刑事拘留并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2月12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龙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4日晚,被不起诉人龙某某与其朋友被害人曹某某(另行处理)在上海市青浦区华新镇嘉松中路**弄**号一起吃饭喝酒,酒后二人因琐事在上址院内发生肢体冲突继而相互殴打,致双方受伤。经鉴定,被害人曹某某面部皮肤擦伤,构成轻微伤;左第5、6肋骨骨折(2处),构成轻伤二级。被不起诉人龙某某右眼挫伤、右眼眶内侧壁骨折、面部皮肤擦伤,均构成轻微伤。
被不起诉人龙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被不起诉人龙某某已通过向被害人曹某某赔偿经济损失获得其谅解,双方在公安机关主持下达成和解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不起诉人龙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曹某某的陈述证实,被不起诉人龙某某与被害人曹某某于上述时间、地点因琐事互殴的事实。
2、验伤通知书及医院检验情况记录、伤势照片、上海科鉴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本案的验伤及伤势情况。
3、和解协议书、赔偿谅解协议书、谅解书证实,本案赔偿谅解情况。
4、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害人曹某某因本案行为被行政处罚情况。
5、公安机关案发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不起诉人龙某某到案经过等情况。
6、人口信息证实,被不起诉人龙某某的主体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龙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如实供述罪行、与被害人达成和解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龙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17日
_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
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六十七条……。
……。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做出不起诉决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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