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温平检一部刑不诉〔2020〕631号
被不起诉人龙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6199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县**乡**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10日被平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0月23日被平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11月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东鹏,浙江九州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平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龙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20年9月2日退回补充侦查,平阳县公安局经补充侦查后,于2020年9月27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7日1时左右,被害人卢某甲和卢某乙、王某甲、伍某某等七人在平阳县**镇**村**超市对面烧烤摊吃夜宵时,见邻桌的李某某盯着他们看,便殴打、追赶李某某。被不起诉人龙某某向逃到其家中的李某某了解情况后,为替其出头,便从家中拿来一把水果刀,让李某某带他前往现场,其在途中遇到追赶李某某的王某甲和卢某乙,便一起到该烧烤摊前。在到达上述地点后,被不起诉人龙某某质问被害人卢某甲等人是谁欺负李某某后,见被害人卢某甲和卢某乙、王某甲等人上前欲再殴打李某某,便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刺中被害人卢某甲左胸背部一刀,致其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卢某甲胸部损伤造成单条皮肤裂创15.1cm,其中14.1 cm为外表所见的原创口所遗留,1.0 cm为手术切开部分盲管创所遗留,其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龙某某于2019年10月10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现已与被害人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共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4200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以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身份信息、谅解书、病历;
2.证人证言:证人伍某某、卢某乙、李某某、王某乙、林某某的证言,公安民警出具的归案情况说明;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卢某甲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起诉人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
6.检查笔查:现场检查笔录、人身检查笔录。
本院认为,龙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并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且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龙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温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平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平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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