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川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灵检刑不诉〔2020〕11号
被不起诉人龙某甲,曾用名“龙某乙”,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323198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灵川县**乡**宿舍1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20年3月25日被灵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9日由我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同日由灵川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灵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龙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当日告之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9日19时许,在灵川县**乡**村委三队被害人卢某某家中厨房,被不起诉人龙某甲要求卢某某赔偿其迁祖坟的相关费用,协商不下,龙某甲用随身携带的斧头将卢某某的左手砍伤。经鉴定,卢某某所受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事后,被不起诉人龙某甲积极赔偿被害者卢某某损失3万元,取得被害者卢某某的书面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龙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龙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桂林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灵川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灵川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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