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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龙某某故意伤害案)_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望检公诉刑不诉〔2019〕5号

被不起诉人龙某某,男,汉族,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1221968********,初中文化程度,经商,户籍所在地长沙市望城区**街道**组**号,现住长沙市望城区**小区**栋**房。无前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11月19日被长沙市望城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9年1月17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沙市望城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龙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9日中午12时30分许,被害人刘某某来到长沙市望城区**城建地**栋“**”店,找被不起诉人龙某某结算纱窗业务尾款,龙某某以刘某某纱窗业务没做好为由拒绝支付尾款,双方发生口角,争吵中刘某某上前抓住龙某某衣服,龙某某随即将刘某某按在沙发上,并用拳头击打刘某某的鼻部、脸部,致使刘某某鼻骨粉碎性骨折、多处软组织擦挫伤。经鉴定:刘某某的损伤程度被评定为轻伤二级。

龙某某向公安机关自动投案,在侦查和审查起诉阶段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

龙某某通过其近亲属赔偿被害人刘某某6.8万元,取得被害人谅解。

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龙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但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自首、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自愿认罪认罚等法定、酌定从轻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龙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长沙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9年1月30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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