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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龙某某故意伤害案)_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雨检一部刑不诉〔2020〕5号

被不起诉人龙某甲,曾用名龙某乙,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1811992********,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及住所地为湖南省浏阳市**镇**村**号,系务工人员;2019年12月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由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23日由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对其取保候审;2020年8月7日由本院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龙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4日16时许,被不起诉人龙某甲在长沙市雨花区**街道**社区**工地“和灰”时,因被害人赵某某指挥塔吊操作时玩手机,导致龙某甲险点受伤,被不起诉人龙某甲遂上前质问赵某某,双方发生口角,后被不起诉人龙某甲上前将赵某某推到在地,导致赵某某尾椎骨骨折。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赵某某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龙某甲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了被害人赵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李某某、龙某丙、谌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龙某甲的供述及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龙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较轻,具有自首情节,系初犯、偶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被不起诉龙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4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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