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门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石检刑刑不诉〔2018〕105号
被不起诉人龙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湖南省石门县人,身份证号码:432427********0812,汉族,初中文化,职业驾驶员。现住湖南省石门县**镇**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7年11月10日被石门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16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石门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龙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3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因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18年5月1日、2018年7月3日退回石门县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于2018年5月18日、2018年8月6日补查重报。因案情复杂,延长办案期限半个月三次,从2018年4月17日至2018年5月2日、2018年6月19日至2018年7月3日、2018年9月7日至2018年9月21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9月14日21时许,龙某某驾驶湘******货车在**镇**居委会**水泥厂排队拉水泥时,因车辆插队问题,与赣******车的驾驶员熊某某发生口角,熊某某用石头砸了龙某某的车,之后两人互相扭打,龙某某便在路边检了一根木棒,用木棒朝熊某某的面部、上身等部位打。木棒打断后两人又扭打在一起倒地,被现场人员将双方拉开。经法医鉴定熊某某双侧鼻骨骨折,评定为轻伤二级。案发后,龙某某向熊某某赔偿人民币10000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龙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案发后龙某某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双方达成刑事和解;且龙某某的犯罪行为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决定对龙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常德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石门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8年9月16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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