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益赫检刑检一刑不诉〔2020〕35号
被不起诉人龙某某,女,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7251984********,汉族,初中文化,案发前系益阳市高新区**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常德市汉寿县**镇**村**组,现住湖南省常德市汉寿县**镇**村**组。因涉嫌盗窃罪,经益阳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决定,于2020年7月6日被该局刑事拘留,经本院不批准逮捕,于同年7月16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益阳市公安局朝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龙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3日至7月2日,被不起诉人龙某某分四次在其上班的益阳市高新区**公司包裹存放处盗得他人包裹8个,被盗包裹共计价值人民币482.21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20年6月13日16时25分至30分许,被不起诉人龙某某从公司的包裹存放处盗得包裹三个,分别为曹某某购买的价值127.51元的芙娜妮时尚套装一套;熊某某购买的价值16.9元的白色女士衬衫一件、价值49.8元的浅蓝色紧身牛仔裤一条。
2、2020年6月21日16时47分至52分许,被不起诉人龙某某从公司的包裹存放处盗得包裹二个,分别为李某某购买的价值68.6元的紫色连衣裙一条;万某某购买的价值14.9元的女童牛仔百搭裙一条。
3、2020年6月26日15时42分至50时分许,被不起诉人龙某某从公司的包裹存放处盗得包裹二个,分别为曹某某购买的价值127.51元的芙娜妮时尚套装一套;熊某某购买的价值68元的深蓝色牛仔裤一条。
4、2020年7月2日16时49分至54分许,被不起诉人龙某某从公司的包裹存放处盗得罗某某购买的价值8.99元的女士内裤5条。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龙某某经益阳市公安局朝阳分局黄团岭派出所民警口头传唤后到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后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取得其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龙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鉴于其犯罪情节轻微,具有投案自首、认罪认罚、取得被害人谅解等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龙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益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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