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靖检刑检刑不诉〔2020〕1号
被不起诉人龙某甲,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30301969********,汉族,初中文化,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靖州县)人,务农,住靖州县**乡**村**组**号。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9年9月9日被靖州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靖州县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龙某甲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20年5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年底,被不起诉人龙某甲与**乡**村*组“**头”山场的山主龙某乙达成协议,由龙某甲将该山场内自然生长的马尾松和阔叶树砍伐后造林,成林后收益一人一半。2017年初,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被不起诉人龙某甲与其妻谢某某将该山场的马尾松和阔叶树砍伐,并雇请同村9组的石某某用耕田机将砍伐下的木材运输至其培植香菇的田里,将阔叶树打成粉末后用于培植香菇,将马尾松用作柴火给蒸锅加热。随后被不起诉人龙某甲在该山场造了杉树林。
2019年8月14日13时许,被不起诉人龙某甲主动到靖州县森林公安局江东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经靖州县林业局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工程师吴某某、陈某某鉴定,“**头”山场被砍伐树种为天然生长的马尾松和阔叶树,采伐蓄积为18.1902立方米。
2020年5月29日,被不起诉人龙某甲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报案材料及山场范围示意图、接报案登记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证明等书证;
2.证人龙某乙、石某某、谢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龙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山场林木采伐现场技术鉴定意见书;
5.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照片。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龙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行为,数量较大,仅有18.1902立方米,案发后自首并认罪认罚,且已进行补植复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在检察工作中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若干意见》之规定,其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龙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6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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