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义乌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龙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龙某某与被害人王某某同在义乌市**街道**料理店上班。2019年10月16日4时许,被不起诉人龙某某在义乌市**街道**村**栋**号**宿舍内,趁被害人王某某熟睡之际,利用事先记住的密码,盗走被害人王某某手机微信内2600元、支付宝内3300元,共计5900元。后将被害人王某某的手机扔进义乌江。所得赃款已挥霍。
2019 10月16日,被不起诉人龙某某在义乌市**街道**料理店内被公安机关工作人员抓获。现被不起诉人龙某某已全部退赔被害人王某某的损失,并取得其谅解。
本院认为,龙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龙某某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龙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金华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义乌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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