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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龙某某盗窃案)_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宁检刑不诉〔2020〕623号

不起诉人龙某某,男,199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2291998********族,文化程度初中系宁海县**员工,户籍地贵州省铜仁市松桃苗族自治县******组,现住浙江省宁海县****号。2019年12月2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宁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3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龙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3日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9日2时许,被不起诉人龙某某在宁海县**街道**酒吧**卡座打扫卫生时,拾得被害人李某某遗留的黑色iPhone11手机一部(未设置开机密码)。后其在翻阅该手机微信聊天记录时,发现被害人李某某微信支付密码的信息,遂以扫码向本人微信账号转账1元的方式证实该支付密码。其为偿还债务,用被害人的微信账户先后两次扫码转账1000元、3000元(即共计盗刷被害人李某某微信绑定的62284803161********农业银行卡内的人民币4000元)至其朋友龙某某、龙某某微信账户,后其又以输错金额为由,让上述两朋友分别扣除100元、300元欠款后,再将剩余款项转至其微信账户。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龙某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现其家属已退赔被害人全部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网载户籍信息、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等;

2、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

3、被不起诉人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及照片等;

5、电子证据:微信聊天截图、财付通交易明细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龙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已构成盗窃罪。但其犯罪情节轻微,自愿认罪认罚,系初犯,且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退赔被害人全部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龙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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