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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龙某某盗窃案)_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瓯检刑不诉〔2021〕109号

被不起诉人龙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128198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镇**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号,住温州市龙湾区**街道**路**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28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取保候审;2021年1月4日经本院决定,于同日被再次取保候审。

本案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龙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23日上午,被不起诉人龙某某来到温州市瓯海区**街道**路**物流园门口,见被害人李某某停放于此的车牌号为浙C8****的轿车车窗未关闭,乘机打开车门,窃取车内现金人民币4300元、软中华香烟五包(价值共计人民币350元)。

案发后,上述被盗4300元现金和软中华香烟4包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李某某,且被不起诉人龙某某已对被害人李某某进行赔偿,并取得对方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嫌疑人身份、前科查询记录、情况说明、归案经过、谅解书、价格认定结论书、户籍资料;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某陈述;

3.被不起诉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龙某某供述和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辨认笔录、搜查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龙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盗窃金额不高,具有坦白、自愿认罪认罚,被盗财物大部分已追回发还被害人并对被害人进行赔偿且取得被害人谅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龙某某不起诉。

扣押涉案款物已发还给被害人李某某。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温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 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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