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天检诉刑不诉〔2019〕80号
被不起诉人龙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322197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职业出租车司机,户籍所在地湖南省益阳市南县**乡**村**小组,住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小区**栋**单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3月28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侦查终结,于2019年4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关诉讼权利,并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27日凌晨1时许,被不起诉人龙某某在本市天心区**路“**卤坊”吃粉时,趁他人不备之际,将被害人朱某某的儿子放在该店桌子上充电的1台苹果7Plus手机(32G)盗走,随后将该盗得的手机以人民币1050元的价格予以销赃。次日,龙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经鉴定,该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3154元。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龙某某赔偿被害人朱某某现金人民币5000元,被害人对龙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报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监控视频截图、指认现场照片、手机微信收款照片、手机发票、谅解书、悔过书、户籍资料等;2、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3、被不起诉人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龙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且其案发后赔偿被害人,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龙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
2019年5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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