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龙某某盗窃案)_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芙检公诉刑不诉〔2019〕104号

被不起诉人龙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6211995********,湖南岳阳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及住所地:湖南省岳阳县**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2018年11月30日被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被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龙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7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10月30日20时许,被不起诉人龙某某在其朋友刘某某位于长沙市芙蓉区**栋**单元**房的家中,在刘某某洗澡时不备,临时起意,将刘某某放在卧室床上的1070元现金及一台“VIVO”X6SA型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176元)盗走,逃离现场,刘某某发现被盗后即报警。后刘某某与龙某某取得联系,龙某某主动退赔刘某某人民币2500元,取得了刘某某的谅解。

2018年11月22日15时许,被不起诉人龙某某在刘某某的陪同下到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荷花园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立案决定书、线索来源及投案自首经过、物证照片、被不起诉人龙某某的户籍证明以及现实表现材料、被害人出具的谅解书等书证;2.价格认定结论书;3.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龙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较轻,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免除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龙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长沙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9年7月26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