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南检刑不诉〔2020〕74号
被不起诉人龙某某,男性,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423197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籍贯:贵州省黔西县,户籍住址:贵州省黔西县**乡**村**组,现住:贵阳市南明区**楼梯间内。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9日被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4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由该局于次日执行逮捕。2020年7月16日,本院羁押必要性审查决定对龙某某改变强制措施,并于2020年7月17日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贵州省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龙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0日19时许,被不起诉人柏某某、周某某、刘某某、龙某某经预谋后在贵阳市南明区**酒店门口,趁外卖员陆某某上楼送外卖之机,盗窃陆某某电瓶车上的3份外卖。
2020年3月12日18时许,被不起诉人柏某某、周某某、刘某某、龙某某经预谋后在贵阳市南明区**酒店门口,趁外卖员穆某某上楼送外卖之机,盗窃穆某某电瓶车上的2份外卖。
2020年3月14日18时许,被不起诉人柏某某、周某某、刘某某、龙某某经预谋后在贵阳市南明区**酒店门口,趁外卖员袁某某上楼送外卖之机,盗窃袁某某电瓶车上的1份外卖。
经鉴定,上述外卖共价值人民币314元。四名被不起诉人将上述外卖盗得后分食。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柏某某、周某某、刘某某、龙某某积极悔罪,认罪认罚,并与检察机关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材料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陆某某等人的陈述。3.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龙某某等人的供述。4.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龙某某多次盗窃他人价值人民币314元的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龙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认罪认罚,且系初犯,涉案情节较轻。为化解社会矛盾、构建和谐社会,同时减少诉累,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龙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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