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辩护人曹阳、李济鹏,重庆晶晶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龙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2日向移送本院审查起诉。因案情重大、复杂,本院于2020年4月13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4月26日决定退回补充侦查,同年5月11日,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9年2月12日凌晨6时,被不起诉人龙某某通过楼梯间的围墙翻入曹某某位于重庆市大足区**街道**路**栋**号的厨房的阳台进入到曹某某家中,在客厅沙发的女士手提包内盗取了一个金镶玉吊坠,后因卧室有响动便返回到厨房阳台并将吊坠放置于上衣外套口袋内,为避免发生声响,龙某某脱掉了外套放置于厨房阳台的栏杆上;随后龙某某再次返回客厅翻找现金,在手提包内翻到一个钱包拿在手上,曹某某从卧室出门上厕所时发现了龙某某,龙某某便从大门逃出,被追至二三楼左右的楼梯间处扔掉盗窃的钱包逃离。被盗的钱包内有现金2200元钱。2018年1月3日或者4日的凌晨1时左右,被不起诉人龙某某采用从顶楼翻到顶棚,从顶棚翻到没有安装防盗网的客厅外阳台的方式进入黄某某位于重庆市大足区**小区**街道**路**号**号的家中,龙某某从进大门的柜子上的女士单肩包内将600余元现金盗走。
经本院审查并一次退回补充侦查,认定龙某某进入曹某某和黄某某家实施盗窃的证据无法形成证据锁链,且无再次退回补充侦查的必要,本院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龙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龙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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