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龙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33199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地重庆市忠县**乡**村**组**号,住重庆市忠县**街道**路**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日被忠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15日经本院决定,被忠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忠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龙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6日19时许,被不起诉人龙某某在忠县汝溪镇**手机店内,趁被害人周某某不备盗走手机展柜内一部全新秘银色vivo X30 5G 手机(裸机)。经忠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认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2608元。
2020年2月29日,被不起诉人龙某某在其住所附近被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2020年2月29日,忠县公安局从被不起诉人龙某某处搜查到被盗手机并予以扣押;2020年3月30日,忠县公安局将被盗手机发还给被害人周某某。2020年4月17日,被害人周某某出具书面谅解书,对被不起诉人龙某某予以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
2.书证:价格认定函、发货单照片、谅解书等书证;
3.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
5.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搜查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
7.视听资料:手机店内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证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龙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系初犯并自愿认罪认罚,已取得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龙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忠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重庆市忠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26日
附:相关法律、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被不起诉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行政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第一百七十九条:对于公安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应当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公安机关。公安机关认为不起诉的决定有错误的时候,可以要求复议,如果意见不被接受,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请复核。
第一百八十条:对于有被害人的案件,决定不起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害人。被害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人民检察院应当将复查决定告知被害人。对人民检察院维持不起诉决定的,被害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害人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人民检察院应当将有关案件材料移送人民法院。
第一百八十一条:对于人民检察院依照本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作出的不起诉决定,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复查决定,通知被不起诉的人,同时抄送公安机关。
3.《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重庆市人民检察院关于盗窃罪数额认定标准的规定》
根据2013年4月2日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3]8号)第一条第一、二款的规定,经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2013年第10次会议和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四届检察委员会第3次会议讨论通过,并经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复同意,对我市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作如下规定:
一、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二千元以上的,为数额较大;
二、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六万元以上的,为数额巨大;
三、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四十万元以上的,为数额特别巨大。
四、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