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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龙某某盗窃案)_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京通检刑不诉〔2020〕128号

被不起诉人龙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324199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北京市通州区**店员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南充市仪陇县**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9月11日被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龙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6日21时许,被不起诉人龙某某在位于北京市通州区**地区**路**号的**店内,趁店内无人之机,将同事牛某某放在吧台下的苹果牌MacBook Pro型笔记本电脑盗走。经鉴定,被盗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9550元。

2020年3月28日,被不起诉人龙某某将盗窃的笔记本电脑退还牛某某,并于2020年3月31日到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梨园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盗窃的犯罪事实。牛某某对被不起诉人龙某某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被不起诉人基本情况证明材料、接报案及到案材料、谅解书、微信截图、指认现场照片、扣押发还清单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牛某某陈述;3.证人证言:证人乔某某、陈某某的证言;4.被不起诉人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价格鉴定报告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龙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其认罪悔罪,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赃物退还被害人得到被害人谅解,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龙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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