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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龙某某盗窃案)_平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温平检一部刑不诉〔2020〕881号

被不起诉人龙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351987********,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经商,户籍所在地重庆市云阳县**镇**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6日被平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1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平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龙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30日18时许,被不起诉人龙某某伙同朱某某、刘某某(均另案处理)经预谋后至平阳县海西镇海涂农场一带,由被不起诉人龙某某和刘某某望风,由朱某某进入海涂农场**作区**幢**号被害人胡某某家内,盗得现金人民币2300元后逃离现场。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龙某某于2020年9月10日18时许在平阳县海西镇北厂村公路边被公安民警抓获,并已退出赃款人民币2300元,取得被害人胡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谅解书;

2.证人证言:公安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龙某某及同案朱某某、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 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录像。

本院认为龙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如实供述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龙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温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平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平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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