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龙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24261988********,彝族,文化程度初中,建德市**镇**电器公司职工,住贵州省纳雍县**镇**村**组。因本案于2019年12月18日被建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2月31日被依法逮捕,2020年2月28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夏寿平,浙江春秋联合律师事务所。
本案由建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龙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日3时许,被不起诉人龙某某在本市**镇**足浴店**包厢接受按摩服务后,到该足浴店**包厢内,趁该包厢被害人李某某熟睡之际,窃走李某某的浪琴牌(型号L47084116)手表一只,经建德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手表价值人民币4680元。被不起诉人龙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且自侦查阶段即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户籍证明、提取笔录及照片、扣押笔录及清单、购买发票、收据、谅解书、价格认定结论书等;证人徐某某、杨某某、谢某某等的证言;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被不起诉人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龙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如实供述、积极赔偿并取得谅解、自侦查阶段即认罪认罚的从轻、从宽情节,有较好的悔罪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龙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建德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建德市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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