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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龙某某盗窃案)_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资检刑检刑不诉〔2020〕2号

被不起诉人龙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0811975********,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资兴市**镇**村**组**号,现住资兴市**街道**区。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6月27日被资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9日被资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29日,被我院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资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龙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9日向我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2月至3月底,被不起诉人龙某某在资兴市太平洋服装超市、海澜之家等商场,乘人不备,先后行窃4次,盗得衣服3件、卡包1个,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20年2月中旬的一天上午,龙某某在资兴市太平洋服装超市挑选棉衣时,见棉衣上的感应器掉落,便将棉衣穿在身上,未付款径直离开。

2.2020年3月上旬的一天晚上,龙某某在资兴市步行街袋鼠皮具店,偷了一个卡包离开。

3.2020年3月25日19时许,龙某某在资兴市海澜之家服装店将一件夹克套在身上,未付款准备离开时被导购员发现,龙某某随即逃离。

4.2020年3月底的一天下午,龙某某在资兴市远东国际服装店,偷了一件黑色T恤离开。

案发后,龙某某于2020年4月26日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并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1139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接报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收条、谅解书、户籍资料等书证;2.被害人陈某某、杨某某、王某某、蒋某某等人陈述;4.不起诉人龙某某供述与辩解;5.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具有坦白;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于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龙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郴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资兴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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