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龙某某,男性,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9004196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住黑龙江省**市**镇**村。因本案于2020年3月20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平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龙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2月11日凌晨,被不起诉人龙某某至平湖市**镇**集镇**广场内的**店门口,窃得被害人束某某放置在店门口的发财树(鸭脚木)一棵,后又至平湖市**镇**集镇**桥面一花坛边,窃得被害人李某某种植在该花坛内的茶花树一棵。
2、同年2月11日晚上,被不起诉人龙某某至平湖市**镇**集镇**广场内的**汉堡店门口,窃得被害人束某某放置在店门口的发财树(鸭脚木)二棵。
3、同年2月12日凌晨,被不起诉人龙某某至平湖市**镇**集镇**广场内的**汉堡店门口,窃得被害人束某某放置在店门口的榕树二棵。
4、同年2月13日晚上,被不起诉人龙某某至平湖市**镇**集镇**桥面一花坛边,窃得被害人李某某种植在该花坛内的茶花树一棵。
5、同年2月15日凌晨,被不起诉人龙某某至平湖市**镇**路**号**馆门口,窃得被害人顾某某放置在店门口的幸福树一棵。
6、同年2月18日晚上,被不起诉人龙某某至平湖市**镇**集镇**桥面一花坛边,窃得被害人李某某种植在该花坛内的茶花树一棵。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龙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初犯,有退赃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龙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嘉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平湖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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