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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龙某某等4人寻衅滋事案)_河北省安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安新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安新检一部刑不诉〔2020〕48号

被不起诉人龙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223281987********,苗族,小学文化,农民,群众,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安龙县**镇**村,现住河北省安新县**镇**村。2020年8月21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安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9月24日被安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安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龙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2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12月29日凌晨1时许,管某某开车载刘某某从安新县城回**镇的途中,与被害人张某甲在电话里发生口角,后管某某带刘某某前往张某甲所在的**村**宾馆512房间,进屋后管某某与张某甲发生口角,二人抓打在一起,后发展为刘某某、管某某与张某甲、张某乙、王某甲、赵某某双方打斗。打斗后刘某某给郭某甲打电话称自己被打,让其叫人过来。郭某甲便纠集被不起诉人龙某某、彭某某、岑某某等人持棍棒先后赶到**宾馆。在**宾馆楼下,郭某甲等人跟随管某某进入512房间先后对张某甲、张某乙进行殴打。打斗结束后,刘某某到达现场,询问张某甲、张某乙另外两人(王某甲、赵某某)在哪里,未果后带领郭某甲等人下楼途中被民警截获。经法医鉴定,张某甲的伤情属轻伤一级,张某乙的伤情属轻微伤。后双方调解,刘某某、管某某等人赔偿被害人张某甲、张某乙共计七十万元人民币,取得张某甲、张某乙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抓获经过,前科证明、前科查询证明、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2、调解书、谅解书;3、安新县**镇人民政府、**村委会、安新县鞋服鞋材行业协会出具的证明,哈尔滨市**鞋城有限公司商企部出具的情况说明,**鞋业营业执照;4、证人郭某甲、郭某乙、赵某某、王某乙、吴某某、王某甲的证言;5、被害人张某甲、张某乙的陈述;6、被不起诉人龙某某、同案人管某某、刘某某、彭某某、岑某某的供述;7、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8、勘验笔录,现场平面图。

本院认为,龙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双方已调解,被害人表示谅解,龙某某投案自首后自愿认罪认罚,故认定为犯罪情节轻微,危害不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龙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河北省人民检察院雄安新区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安新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河北省安新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30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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