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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龙某某聚众斗殴案)_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威检刑不诉〔2020〕167号

被不起诉人某某,2000年**,公民身份号码5224272000********,汉族高中文化,威宁县第九中学高中在校学生,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住威宁县*****因涉嫌聚众斗殴罪2020年10月2日经本院以无社会危险性,无逮捕必要不批准逮捕,同年12月6日被威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同月25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威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龙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12月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经审查认定:李某源(未满16周岁)与赵某利素有矛盾。2018年10月3日,李某源与邓某昱、孔某统、禄某超、禄某吉、邓某毅等人到本县麻乍镇营脚赵某迅家给邓某旺过生日,上述人员酒后到附近的康家河桥边用手机软件“快手”录视频娱乐。当晚,赵某利、李某崇、陈某串、刘某鑫、田某肖、邓某劼、丁某飞、龙某某等人在本县麻乍镇营脚村的朱某鑫家玩。期间,朱某鑫和刘某鑫到街上买烧烤与李某源等相遇,李某源等便辱骂朱某鑫和刘某鑫,二人返回到朱某鑫家中后将被骂一事告诉了赵某利等人,赵某利、陈某串、龙某某等便携带钢管到李某源等处,双方发生争吵,赵某利、陈某串等便持钢管与李某源等发生殴打。后因有人说警察来了,双方才散开。次日,李某源以前日被赵某利等人打为由,纠集人员准备报复赵某利等人。李某源先后纠集了邓某昱、赵某盼、赵某讯、孔某淳、孔某统、禄某超、禄某吉、禄某雄等人,并购买了西瓜刀等凶器。后李某源联系赵某利,双方约定在本县麻乍镇营脚村家河边政府公租房旁的公路上打架。赵某利为此纠集了赵某瀚、陈某串、龙某某及邓某劼、刘某鑫、李某崇、付某涛、朱某鑫、邓某杰、刘某鑫、付某涛、朱某星等人。当日11时许,李某源一方持西瓜刀和钢管,赵某利一方持钢管到约定地点,双方发生殴打,犯罪嫌疑人赵某瀚、陈某串持钢管参与殴打。龙某某持钢管离开现场去喊李某崇。期间,李某源持刀将赵某利手部砍伤,赵某利被送往医院救治。李某崇持刀与龙某某等人又赶到现场欲报复时双方已各自散开。赵某利伤情经医院治疗诊断为,左前臂开放性伤口,肌腱损伤(左肘肌部分离断)。赵某利伤情经威宁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损伤程度系轻微伤。

2018年11月8日,赵某利与李某源过成协议,李某源赔偿了赵某利医疗费等2000元,赵某利对邓某昱等人予谅解。

认定上述的证据有:犯罪嫌疑人龙某某的供述,赵某翰、陈某串、赵某利、李某源、邓某昱、孔某淳、赵某盼、李某崇、邓某龙、邓某劼等的供述,现场勘验记录、指认现场笔录,鉴定意见,接处警登记表、住院病历、违法记录查询结果、户籍信息等。

本院认为,龙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规定的行为,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鉴于龙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毕节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威宁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12月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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