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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龙某某聚众斗殴案)_剑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剑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公诉刑不诉〔2020〕7号

被不起诉人龙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6291997********,苗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剑河县,住**镇**房**。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11月25日被剑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13日剑河县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本院于2020年2月14日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剑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龙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2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3月11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10日补充重报。其间,本院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8日晚,被不起诉人龙某某在剑河县**娱乐会所上班。期间阳某甲、阳某乙、李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均另案)等人因琐事与吴某甲(另案)在**娱乐会所大厅发生斗殴。

被不起诉人龙某某得知后便与阳某甲、张某甲、阳某乙等人与吴某甲互殴,随即被在场的杨某某、姚某某等人将双方劝开。

在斗殴过程中,吴某甲从**娱乐会所隔壁的**饭店内拿得两把菜刀返回会所大厅,用菜刀朝阳某乙背部砍,被不起诉人龙某某与阳某甲、张某甲、李某某等上前控制吴某甲。随后,被害人吴某乙看到吴某甲被围殴后便用手机砸向阳某甲等人,被不起诉人龙某某与阳某乙、张某甲等人对吴某乙进行围殴时被肖**拉开。

当晚21时,知晓**娱乐会所发生打架的张**、粟*、肖**(均另案)来到现场,被起诉人龙某某与阳某甲、阳某乙、李某某、张某乙等人分别对吴某甲、吴某乙、吴**进行围殴,随即被现场人员劝开。随后剑河县公安局民警到达现场制止双方,并将伤者送医院治疗。

经鉴定,吴某甲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合并右侧鼻骨骨折系轻伤二级,背部裂伤系轻伤二级,头皮损伤系轻微伤,吴某甲的面部软组织挫伤系轻微伤,眼部挫伤系轻微伤。

吴**的头部损伤系轻微伤,面部损伤系轻微伤,眼部损伤系轻微伤。

吴某乙的头部损伤系轻微伤,面部损伤系轻微伤,肢体体表的挫伤系轻微伤。

阳某甲的右手损伤系轻微伤。

阳某乙的损伤系轻微伤。

石某某的左手损伤是轻伤二级。

被不起诉人龙某某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

本院认为,龙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规定的行为,因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因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犯罪情节轻微,取得部分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龙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剑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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