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潭雨检公诉刑不诉〔2020〕52号
被不起诉人龙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30011973********,汉族,中专文化,湘潭**混凝土有限公司地磅操作员,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路**号,现住湘潭**宿舍。2016年3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2019年3月20日因涉嫌诈骗罪被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4月25日被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12月9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龙某某、万某某、向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单位及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分别于2020年1月7日、3月23日、6月5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于2020年1月23日、2020年4月7日两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补充侦查完毕后,分别于2020年2月23日、2020年5月7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8月,上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公司)与湘潭**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时公司)就*德公司承包的湘潭**至**路)工程所需的水泥稳定碎石混合料原材料供料及加工事宜签订合同。由*德公司提供原材料(山片石、石灰石碎石、325标号中材水泥),天时公司按照*德公司规定的生产配比负责加工,加工费用为7元/吨。
2018年5、6月份,*时公司物料部长兼办公室主任曾某某经盘底发现亏料严重,遂将该情况向被不起诉人向某某(*时公司总经理)汇报,向某某了解情况后,让曾某某查找原因并要求公司不能再出现亏料。曾某某根据向某某的授意,安排被不起诉人龙某某、万某某(地磅房操作员)在*德公司水稳料出场称重上做手脚,虚高*德公司水稳料出厂称重数量。
2018年6月下旬开始,被不起诉人龙某某、万克琳根据向启军、曾忠谋的安排,在其当班过程中,多次修改公司磅房电脑称重系统参数配置(每次调高的数值为2%-4%之间),虚高*德公司水稳料出厂称重数值(虚高比例占所有出厂运输水稳料车辆的60-70%)。2018年12月,*德公司在核查修建**路所有天时公司加工水稳料榜单时,发现与原设计用的水稳料总量多用了1万多吨。同年12月20日14时,*德公司负责人范某某随机抽检了*时公司过磅出厂的4台水稳料罐装货车到其他磅房过磅称重,通过对比,抽检的4台车的重量与*时过磅的重量相差2-3吨不等。
综上,2018年7月至案发,*时公司帮*德公司加工水稳料77417.09吨(虚高后数量)。龙某某、万某某在向某某等人的安排下虚高*德公司水稳料出厂称重数值918.079吨左右,价值共计100988.69元左右。
2019年4月18日,*时公司与*德公司达成和解协议,*时公司已履行全部赔偿义务,*德公司对被不起诉人龙某某、万某某、向某某予以谅解。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龙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对其犯合同诈骗罪的行为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龙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龙某某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时公司已履行全部赔偿义务,*德公司对龙某某予以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龙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单位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湘潭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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