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湛开检公刑不诉〔2020〕Z120号
被不起诉人龙某某,男性,1999年4月18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8831999********,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湛江市吴川市,住广东省吴川市**街道**路*号*栋***房,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7月16日被湛江市公安局霞山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8月24日被湛江市公安局霞山分局逮捕。
辩护人尹庆军,广东自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湛江市公安局霞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龙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月21日向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以管辖权为由,于2020年2月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3月5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5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5月20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6月19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5月6日、2020年7月2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28日,犯罪嫌疑人邓某甲与邓某乙(另案处理)合伙以****有限公司的名义在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大厦****房经营微盘。邓某甲通过58同城人才网招聘人员,聘请洪某某(另案处理)作为总组长,负责公司日常管理和业绩统计,聘请犯罪嫌疑人林某某、何某某、朱某某(另案处理)作为小组长,先后聘请犯罪嫌疑人陈某甲、何某某、凌某某、胡某某、梁某甲、苏某某、黄某甲、唐某某、龙某某、邓某丙、全某某、胡某甲、胡某乙(以上三人另案处理)等人作为业务员,聘请劳某某(另案处理)作为前台,负责接待。邓某甲组建该犯罪团伙时成立一个微信群,叫“*****”。
邓某甲向黄某乙(另案处理)代理****、****、****、***等平台,按照利润的10%支付给黄某乙。邓某甲指使洪某某购买客户信息及手机号、微信号提供给朱某某、林某某、何某某、陈某甲等管理人员,再由朱某某、林某某、何某某、陈某甲发给凌某某等业务员,凌某某等业务员利用手机号、微信号主动添加客户,谎称是软件技术托管系统自动下单操作员之类,可以带客户百分百赚钱,然后向客户发送****、****、****、***等软件的二维码及邀请码,让客户扫码下载软件,接着分享由林某某、何某某、朱某某等小组长扮演的“指导老师”的二维码给客户添加,通过充值等方式在软件交易平台上购买欧亚指数等产品的涨跌,有30秒、60秒、90秒一单的,按照“指导老师”的意见不断充值和买卖。期间,各犯罪嫌疑人扮演客服、指导老师、黑客、水军等角色,不断游说客户购买产品。同时,洪某某等人在后台操控平台修改客户数据,骗取客户钱财。2019年2月份至7月份期间,邓某甲、洪某某等人采取上述手段骗取李某某、黄某丙、曹某某、吴某甲、马某某、梁某乙、吴某乙、王某某、卓某某、黎某某、梁某丙、陈某乙、张某甲、孙某某、朱某某、张某乙、王某甲等17名被害人几万元甚至几十万元不等,共骗得金额人民币1335420元。
其中被不起诉人龙某某于2019年6月初加入该犯罪团伙,从事客服业务员工作,其中2019年6月份个人实际销售额为人民币11087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现场扣押作案工具的电脑、手机和账本、笔记本、工作牌等物品一批;2.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信息、员工排班表、员工考勤表、2019年6月工资表、充值金额表等;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黄某丙、吴某甲等十几人的陈述;4.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邓某甲等13名犯罪嫌疑人及多名同案人的供述和辩解;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微信号、微信聊天记录、投资平台截图、支付宝转账记录(电子回单)、银行卡明细清单、转账记录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龙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但鉴于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其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龙某某不起诉。
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款物交由侦查机关依法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湛江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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