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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龙某某诈骗案)_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云检刑不诉〔2020〕Z88号

被不起诉人龙某某,男,1985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002351985********,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及住址云阳县********单元**。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8月27日被云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龙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6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因事实不清,本院于2019年8月9日退回云阳县公安局补充侦查,云阳县公安局于2020年10月25日补查重报。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9年7月2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3年5月份,被不起诉人龙某某从王某甲处承租云安路26号门市。2015年3月29日,龙某某向王某甲的哥哥王某乙出具欠条,约定2015年4月2日之前付清所欠房租,否则合同终止。龙某某因经济紧张,无力支付剩余房租,遂萌生将门市转租出去骗钱的想法,随后龙某某伪造一份房屋租赁合同,并邀请他人冒充房东王某甲,让被害人陈某某误认为龙某某仍在承租期限内,并同意转租给陈某某。2015年4月15日,龙某某与陈某某签订门市租赁协议,陈某某支付1万元租金。随后龙某某为躲债离开云阳,并更换联系方式。

2018年8月27日,龙某某向陈某某退赔违法所得1万元,陈某某表示谅解。

2019年8月21日,龙某某在云阳县公安局青龙派出所处理纠纷时被民警发现并传唤到案接受调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银行交易记录、房屋租赁合同、调解书、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王某甲、王某乙等证言;

3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现场辨认笔录、人像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龙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自愿认罪认罚、积极退赔被害人并取得谅解等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龙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云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0112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不起诉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不起诉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被不起诉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  被不起诉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行政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 诈骗公私财物虽已达到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数额较大”的标准,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且行为人认罪、悔罪的,可以根据刑法第三十七条、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

(一)具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的;

(二)一审宣判前全部退赃、退赔的;

(三)没有参与分赃或者获赃较少且不是主犯的;

(四)被害人谅解的;

(五)其他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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