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杭富检公诉刑不诉〔2019〕155号
被不起诉人龙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30291974********,侗族,中专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湖南省会同县**镇**村**组**号,住本市富阳区**街道**坞**画室旁工地宿舍。因吸毒,于2010年10月15日被湖南省会同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1 900元,于次日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向他人提供毒品、吸毒,于2019年1月24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十二日,合并执行行政拘留二十日(未执行),于同年1月26日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月24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3日因本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批准逮捕,被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取保候审,现在杭州市富春强制隔离戒毒所强制隔离戒毒。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龙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6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龙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其间,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二次。
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9年1月20日,被不起诉人龙某某在本市富阳区**街道**坞**画室旁工地宿舍内,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将1小包毒品海洛因贩卖给杨某某。
同日,被不起诉人龙某某在同一地点,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将1小包毒品海洛因贩卖给梁某某。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龙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19年10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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