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东检三部刑不诉〔2020〕72号
被不起诉人龙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2291999********,苗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铜仁市松桃苗族自治县**镇**村**组,住浙江省东阳市横店镇**村。因涉嫌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20年5月7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6日凌晨,被不起诉人龙某某和张某某为了寻找高某某,通过其发送的微信定位寻至本市横店镇仁棠村。见被害人陈某某户有灯光,被不起诉人龙某某和张某某遂爬窗进入被害人陈某某户二楼房间,并向其询问高某某的下落。期间,被不起诉人龙某某在房间门口捡拾一把菜刀欲吓唬陈某某,陈某某见状即从二楼跳窗逃跑,致双脚跟骨骨折。经浙江省东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20年5月6日,横店所民警在横店镇郭宅村的出租房内将被不起诉人龙某某和张某某抓获。
2020年7月31日,被不起诉人龙某某和张某某赔偿被害人陈某某人民币共计15万元,并获得被害人陈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如下:
1.人员基本信息、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刑事提取笔录、谅解书、调解协议等书证;
2.证人高某某、焦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龙某某和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文书;
6.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龙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因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且积极履行民事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龙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金华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东阳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东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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