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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龙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案)_天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天柱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天柱检刑不诉〔2021〕20号

被不起诉人龙某某,男性,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6281981********,侗族,小学文化,天柱县**制品厂员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锦屏县**镇**村**组,现住天柱县**宿舍,2007年6月20日因盗窃罪被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2013年9月4日。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经天柱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22日被天柱县公安局取保,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2月21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龙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12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30日16时许,被不起诉人龙某某伙同陈某某、周某某在禁渔期使用禁用的工具电鱼机在天柱县高酿镇三寨村岑同组地郎溪(小地名)小溪内非法捕捞野生河鱼,被天柱县公安局高酿派出所民警当场查获。经天柱县渔政管理站技术人员对非法捕捞的水产品及电鱼工具进行了鉴定,认定2020年6月30日陈某某等人捕获鲤鱼26尾,重量2.4千克,价值38.4元,捕获的鱼类系长江水系天然水域野生鱼类;捕鱼工具(含蓄电池1个、电机1台、电鱼杆1根等)符合利用高频升压原理制作的电鱼设备。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查获的渔获物、电鱼工具等物证;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禁渔期相关文件、到案经过、称量记录等书证;3.被不起诉人龙某某及同案陈某某、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龙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规定的行为,鉴于案发后坦白,增值放流,自愿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龙某某不起诉。

扣押的作案工具(电鱼机一套)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天柱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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