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云检公诉刑不诉〔2020〕Z2号
被不起诉人龙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201121999********,汉族,初中文化,西南商贸城送货员,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村**组,现住址同上。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7月25日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8年6月14日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5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于2020年5月20日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龙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9年5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其间,因需补充遗漏犯罪事实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二次(自2019年6月6日至2019年7月10日;自2019年8月23日至2020年7月9日);因办案需要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19年8月11日至2019年8月25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7月25日凌晨1时30分左右,被不起诉人龙某某在贵阳市云岩区**村**组张某某家院内,使用提前配好的U型锁,通过搭线发动方式将张某某的雅马哈摩托车盗走。2016年7月27日龙某某将其盗窃的摩托车退还被害人张某某,并于2016年7月28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2018年6月13日20时许,龙某某伙同陈某某等人,在贵阳市云岩区大凹村河透底阿哈水库上游附近,使用电鱼工具非法捕捞白条鱼,当日被巡逻民警查获。
本院认为,龙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四十条的行为,但实施盗窃时系未成年人,具有自首情节,且退赃取得被害人谅解,实施非法捕捞犯罪情节轻微、具有悔罪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龙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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