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松检刑不诉〔2020〕104号
被不起诉人龙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2291966********,苗族,大学本科文化,松桃苗族自治县**会常务委员会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副主任,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住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镇**花园**室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蓼皋镇**花园*区**室。因涉嫌高利转贷罪,于2020年7月23日被松桃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8月26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松桃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龙某某涉嫌高利转贷罪,于2020年8月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2020年8月4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询问证人,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8月31日至2020年9月23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2020年10月24日至2020年11月7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4月,吴某某、李某某、阳某某三人成立的贵州省**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贵州省利通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通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需向银行贷款,三人商量以向个人借款付月息1.5分的方式减去银行利息后,剩余差额部分作为风险抵押金给提供房产作抵押的产权人作为报酬,各自去找有房产的人借其房产作抵押从银行贷款。后吴某某与被不起诉人龙某某商量,借用被不起诉人龙某某、黄某某的房产去银行抵押贷款,并承诺按贷款总数以每月1.5分利息减去应付银行利息的余额作为风险抵押金,每季度一次支付给龙某某。龙某某、黄某某夫妇商量同意后,用位于松桃苗族自治县滨江花园A区**号楼**号**花园**房产松桃苗族自治县滨江花园A区3号楼105、106号两间门面及滨江花园的一套房产给利通公司作抵押物,利通公司法人代表李某某到松桃农村信用社坪块分社办理贷款时,信用社告知其利通公司手续不完备并且以公司贷款手续复杂,审批时间较长,建议其以企业主名义贷款简单一些,故李某某用龙某某、黄某某夫妇的房产作抵押物,以个人名义于2018年5月3日从松桃苗族自治县农村信用社坪块分社贷款300万元给利通公司使用,贷款利率为7.525‰,该300万元所有权人为利通公司,贷款人为李某某,龙某某、黄某某无所有权、支配权,仅为该笔贷款的抵押物提供人。后经吴某某与龙某某商量,以50万的风险抵押金算李某某的辛苦费,龙某某的风险抵押金以250万的金额支付。300万元贷款到了利通公司账上后,公司还30万元给李某某个人,37万余元付公司材料款,并于2018年5月9日借200万元给吴某某用于万山区一平场工程,因利通公司平时也在吴某某处借钱周转,故吴某某借的200万元的利息先由利通公司支付,等年底算账时如果利通公司欠吴某某的钱,则由利通公司付利息,如是吴某某欠利通公司的钱,则由吴某某付利息。2018年11月2日,李某某转账56062.5元到黄某某持有的龙某甲的银行卡上。2019年1月30日,利通公司财务石某某转账56062.5元到上述银行卡上。龙某某、黄某某从中获得风险抵押金共计11.2125万元。
本院认为,龙某某的上述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的高利转贷罪的构成要件,不构成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龙某某不起诉。
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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