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龙某甲,男性,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8831984********,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广东省**,住广东省****镇**村**号。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8年7月11日被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妨害公务罪,2016年9月13日被吴川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执行时间:2016年10月8日至2018年4月7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1月28日被吴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4日,本院对龙某甲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龙某甲于2017年1月5日被吴川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7年5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广东省吴川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龙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8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7年8月29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7年9月18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7年11月2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7年11月30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7年10月18日、2018年1月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广东省吴川市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6年**月**日晚上,被不起诉人龙某丙的妹妹龙某丁及龙某丁的儿子在吴川市**镇**圩被**镇**村的龙某戊等人殴打致伤,案发后,吴川市公安局**派出所已立案侦查。由于还没有抓获龙某戊等人,2016年**月**日**时许,龙某丙、龙某甲等人伙同**镇**村200多名村民到**镇**村,分几组人进入**村随意殴打群众、毁损财物,致使**村群众龙某己、龙某辛等人被打伤,龙某甲在被害人龙某辛被伤害的现场表现积极。其中龙某丙把**小学门前两棵松树(一棵罗汉松树、一棵杉松树)毁坏,另外**村文化楼的玻璃被毁坏,黄某某(龙某乙)、龙某庚、龙某辛、杨某某(龙某壬)家的财物被故意损坏。
经吴川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受害人龙某辛、龙某己的伤情进行鉴定,结论是龙某辛、龙某己的损伤程度均达轻微伤;经吴川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村2016年**月**日被毁坏的财物进行鉴定,鉴定结论:**村文化楼被毁坏的玻璃价格为182元;**小学门前被毁坏两棵松树的价格共为240元;黄某某(龙某乙)家被毁坏的财物价格为610元;龙某庚家被毁坏的财物价格为664元;龙某辛家被毁坏的财物价格为966元;杨某某(龙某壬)家被毁坏的财物价格为250元;共计2912元人民币。
2016年**月**日,被不起诉人龙某甲被吴川市公安局抓获归案,但其拒绝供认案发当天到过被害人龙某辛被伤害的现场。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广东省吴川市公安局对被不起诉人龙某甲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龙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吴川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吴川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8年1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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